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林裕洲 被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被告 潘欽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亞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李雪琴及潘欽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一般短期性放款」、「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動用期限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並於㈠105年10月14日動用930萬元(授信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㈡105年10月6日動用900萬元(授信期間: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㈢105年10月4日動用新台幣350萬元(授信期間: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4月2日止)、㈣105年10月13日動用250萬元(授信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06%計算(目前為年息2.296%),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台亞公司於106年3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不為清償,上開借款原欠本金24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視同全部到期及抵銷預收之存款後,目前尚欠本金23,182,177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法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及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4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82,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君偉附表:(單位: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23,182,177元│自106年4月11日起│2.296%│自106年5月12日起│自106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至同年11月1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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