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27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志祥為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興製藥廠)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公司同仁物品均放置在無法上鎖之置物櫃內之機會,而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華興製藥廠2樓生產部編號A203男一更之男性更衣室內,趁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徒手打開同事 陳泱鋒 之更衣室置物櫃,竊取陳泱鋒所有放置在該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㈡於104年6月18日13時10分許,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接續打開附表所示同事置物櫃,並竊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因未竊得物品而未得逞。因陳泱鋒於上開㈠犯行後發現財物遭竊,乃於
104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手機放置於該更衣室內無人使用之置物櫃內,因此錄得呂志祥上開㈡所示犯行過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志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倪鼎 、證人即被害人 紀郁仁 、陳泱鋒、 林輝勝
潘政宣陳泊任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黃恆賢 於警詢之證述。
㈢更衣室內置物櫃使用情形平面圖1紙、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張、現場照片16張。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之遭竊金額均未確定,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自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判斷被害人紀郁仁遭竊之金額至少有1張紙鈔,及至少2枚硬幣零錢故相互發生碰撞聲;附表編號5、6部分均自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判斷均各至少遭竊2枚硬幣零錢故相互發生碰撞聲。則因被害人紀郁仁、潘政宣、陳泊任均證述不知道損失多少金額等語,被告亦供稱不記得竊得多少金額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竊取之確切紙鈔或硬幣之數量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附表編號2部分係竊得100元紙鈔1張及1元硬幣2枚,共102元;附表編號5、6部分均各竊得1元硬幣2枚,各2元。
四、核被告所為上開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一、㈡部分,就附表編號1、2、5、6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一、㈡犯行,係於相隔僅數分鐘之時間內,在同一更衣室內行竊,雖竊取分屬6名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惟財產法益並非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被告侵害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係侵害同質之法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上開一、㈡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取告訴人倪鼎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一、㈠、㈡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張及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證,被害人均於和解書、調解書內表達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倪鼎之現金3,000元、被害人紀郁仁之現金
102元、被害人陳泱鋒之現金100元、被害人潘政宣、陳泊任之現金各2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被害人倪鼎部分被告已賠償3萬元,此有上開調解書可參,被害人倪鼎已實際獲得賠償,即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對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等財物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取金額(新臺幣)│├──┼─────┼────────────────────┤│1│倪鼎│3,000元│├──┼─────┼────────────────────┤│2│紀郁仁│100元紙鈔1張及1元硬幣2枚,共102元│├──┼─────┼────────────────────┤│3│陳泱鋒│無│├──┼─────┼────────────────────┤│4│ 林揮勝 │無│├──┼─────┼────────────────────┤│5│潘政宣│1元硬幣2枚│├──┼─────┼────────────────────┤│6│陳泊任│1元硬幣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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