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
㈠提出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鎮○○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陳報聲請人名下為何登記車牌號碼00-0000、9Q-1498、SO-8
779、7W-9973號等多輛車子?為何該等車輛均已不存在?既已不存在,又為何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每月房租費、餐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交通費、手機費、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強制執行扣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209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4,866元之標準,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含租金支出)及瓦斯費、手機費之相關支出證明。
㈣說明聲請人有無以要保人身分為本人或第三人投保商業保險?
若有,其保單之名稱、種類為何?又現存保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㈤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㈥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
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或其他投資存摺等)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07年6月3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㈦以上資料請以標籤紙分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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