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林韋丞
許文俊上列證人等因被告陳昱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丞、許文俊,均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9號被告陳昱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韋丞、許文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傳票分別於109年5月8日送達至證人2人之住所,各由證人林韋丞之胞妹及證人許文俊之受僱人收受等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證。又證人2人住居所仍設原址,皆未在監所,並未出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且證人2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存卷可查,其等復未提出任何理由,是本院認其等未到庭乃無正當理由,又被告涉嫌一事既係證人2人所供出,則證人2人係重要之關鍵證人,卻未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程序之進行,情節重大。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2人罰鍰各3萬元,以玆警惕。
三、本案日後有傳訊證人必要時,證人再不到庭,仍可再予裁罰,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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