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乙○○被告甲○○(PATISANGKHATEWIANGCH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PATISANGKHATEWIANGCHAI)於民國96年8月16日結婚,被告婚後與原告失去聯絡,行蹤不明超過6年,期間原告多次被被告在外之債權人討債,被告之債權人也至居住地吵鬧恐嚇,又被告亦曾前往原告母親住家,攜帶友人恐嚇,威嚇:如不協同辦理居留證及身分證事宜,原告本人會人身不安全。而從被告入臺開始,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曾於101年2月14日及103年5月23日報案失蹤,也去蘆竹鄉長興村辦公處申請證明,證明原告與被告並無居住事實。因被告會恐嚇,有欠債行為,所以影響原告生活居無定所,四處躲避被告在外欠債、討債,也讓原告懼怕,在此請求判決離婚,讓原告有正常人生,無須懼怕被告恐嚇在外欠債、討債。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查原告於101年2月14日通報被告失蹤時,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陳報被告在台地址為「桃園縣○○鄉○○路00號8樓之4」,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又依原告戶籍謄本及其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原告於94年6月30日至102年11月29日間,亦設籍該址,再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0年5月14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08188463號函所附被告103年8月5日警詢筆錄,被告於斯時向承辦員警陳稱其持續居住於上址,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607號裁定,該院亦認定兩造結婚時之共同住所地為上址。由上堪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市。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事實發生地既均在桃園市,而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