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4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仁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3日20時50分許,在 曹義雄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曹記傳統美食」處,徒手竊取曹義雄所有,放置在店外騎樓之之瓦斯爐1個、水龍頭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仁堂到案說明,陳仁堂偕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與永富街口處,交付上開瓦斯爐1個及水龍頭
1個(已發還曹義雄領回)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曹義雄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頁至第
6頁背面)。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蒐證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㈣被告陳仁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
2頁至第3頁、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自104年至105年間已有5次因竊盜案
件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交付警方查扣,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共約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曾經從事賣水果及做大樓保全,因失業出去撿回收經過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瓦斯爐1個、水龍頭1個,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警方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曹義雄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1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