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
2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
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088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10
2年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3頁,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卷第4、
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8、10頁),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固足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1年12月17日前1至2日之某不詳時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確定等情,復如前述,由是亦見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均係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是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前,均尚未依該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即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既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實質上等同「初犯」,如就此部分犯行逕行起訴,無異剝奪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會,實與上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有違。
(三)又檢察官另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前經簽結在案,簽文內容即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毋須再另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認被告所受戒癮治療程序之效力已涵括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事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其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逕行起訴,毋庸再另為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查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以前述簽文簽結在案,有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26日簽文附卷可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卷第56頁),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所載犯行(即經原審論罪科刑之犯行),乃係不同時、地所為,各該犯行間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屬同一案件,此亦為檢察官於前述簽結函文陳述甚明,從而已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之同意,為緩起訴處分後,亦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再議,始為適法。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檢察官為上述簽結函文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一事,曾得被告同意,且該等案件簽結後,亦未見有何再議程序,則檢察官僅以行政簽結之方式表明欲將被告此部分犯行併入同一戒癮治療程序處理,對被告之程序保障自難謂周全,益更難認上開簽結函文之效力得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等同視之。是以上開簽結函文縱表明有將被告此部分犯行併入同一戒癮治療程序處理之意,亦無從執此即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併為附命完成同一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前開所指,尚屬乏據。
(四)綜上,被告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遇,檢察官亦未曾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相悖,難認適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無論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均屬戒斷被告毒癮之保安處分,因此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端無於被告未能履行戒癮治療後,再重複對之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逕為起訴。查本案就被告於101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原係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被告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3次」之緩起訴條件,嗣於同年月26日經再議駁回後確定。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然僅為被告於101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依前揭戒斷毒癮保安處分性質之說明,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亦即就被告於101年11日間及102年1月間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一併為戒癮治療,而無另就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另為其他戒斷毒癮保安處分之必要。
(二)再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案件之偵查結果,檢察官就被告於101年11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以簽結方式為之,且於簽結函文中明確記載將該卷併入上開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緩起訴處分案件辦理,並說明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又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等情,亦徵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原審認為檢察官上開簽結函文,應先經被告同意並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再議始屬程序完備云云,非但於法無據,且此明顯係混淆簽結與緩起訴處分乃不同偵結程序而造成之誤解。
(三)被告於102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其於101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另於101年11月間及於102年1月間尚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仍同意檢察官以附條件進行戒癮治療之方式,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顯然被告在戒斷毒癮之程序選擇上,係選擇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斷其先前全部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而非選擇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斷毒癮。基此,被告嗣後因故未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則其先前受戒癮治療程序含括之施用毒品行為(包括101年11月、12月、102年1月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而無再另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形同賦予被告2次戒斷毒癮保安處分之機會。原判決認檢察官就此程序處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先行原則云云,應有誤會,於法律適用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復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裁判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現行法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此二模式均係先行程序,必經上開二模式之一後,仍然再犯,始得逕行起訴。
(二)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3頁,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卷第4、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8、10頁),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固足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惟查:
1.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1年12月17日前1至2日所犯案件(經檢察官事後撤銷緩起訴予以起訴,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前,且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3月26日確定前所犯,是其事實上尚未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尚未開始接受戒癮治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事實上尚未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2.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1年12月17日前1至2日所犯案件(經檢察官事後撤銷緩起訴予以起訴,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後,而於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衡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101年12月17日前1至2日所犯,原判決有罪部分)應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直接起訴,乃法律特別規定使然,惟該條例並未規定撤銷附命緩起訴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亦應直接起訴,在法無明文下,以經撤緩起訴之案件既經起訴,即謂戒癮治療之功能無法發揮成效,而認應就緩起訴確定前之另案直接起訴,尚乏法律依據。立法者明顯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本件既未見立法者有意針對撤銷「附命緩起訴」前另犯者,採取較嚴格之一律起訴方式,遽謂另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或舉輕明重之法理,予以直接起訴,既對被告不利,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條所示:「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之規定不相一致,難認與平等原則相符。是在立法機關修法前,基於被告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其事實上尚未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尚未開始接受戒癮治療,難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3.又檢察官雖於102年4月11日及26日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係於101年12月17日前1至2日所犯案件(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緩起訴處分作成前,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毋須再另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斯時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予以簽結,併入該案,有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26日簽文附卷可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卷第56頁),然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乃係不同時、地所為,各該犯行間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屬同一案件,難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業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及。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既非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亦非經檢察官對此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復非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追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起訴程序規定不合。
4.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有確認施用毒品者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幫助其戒毒之意,此觀該條例關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之規定自明,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先行程序,前已述及。而檢察官未慮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係於101年12月17日前1至2日所犯案件(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緩起訴處分作成前,其均尚未經觀察、勒戒,亦均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前已述及。參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非同一案件,非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僅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予以簽結,遍查卷內資料,未見檢察官為上述簽結函文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併入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程序處理一事,先經被告同意,且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簽結後,亦未見有何再議程序,則檢察官僅以行政簽結之方式表明欲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併入前揭緩起訴之案件處理,對被告之程序保障自難謂周全,益更難認上開簽結函文之效力得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等同視之,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亦非屬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從而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實與上述「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先行程序有違,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