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278號聲請人 黃才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才槙係被繼承人 黃金發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女:長子 黃庭輝 、次子 黃庭賢 、長女 黃子娟 、次女 黃世惠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乃至於迄今仍尚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黃庭輝、黃庭賢、黃子娟、黃世惠未合法拋棄,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