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邱美玲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47,233元為擔保金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4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
8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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