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告 張寶元
魏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未編列門牌)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用該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5、B6、B7、B9、B0之店面,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店面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是原告乃行使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上開建物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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