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英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2年6月6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本田汽車」前,為警攔查並逮捕,其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英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而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2年6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暨檢驗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1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上,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吳英凱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旋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英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吳英凱於102年6月6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緝獲並逮捕,於警知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堪可信實。
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有毒品前案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被告於警員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