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君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旁,明知劃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無突發狀況須臨時停車,而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適有 張鈞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內壢交流道往中華路方向由東向西駛至該處,未及注意而撞擊上開小客車後方而倒地,張鈞弼因此受有左腹股溝、精索受傷、陰莖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鈞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育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第43-47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第8頁背面、第43-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27頁、第28頁、第31-32頁、第48-51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停放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需臨時停車之情事,被告貿然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停放車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經過時不慎倒地,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無照駕駛而加重其刑規定,是因未合法考得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法令及駕駛技術未熟悉而未經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其駕駛車輛除危及本身亦損及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上安全,本就不得駕駛,故只須有無照駕駛上公路,不論車輛在行駛或暫停之狀態,只要車輛仍在無駕駛執照之人控制中,仍應視為無照駕駛。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案發時雖處暫停狀態,參諸上開說明,仍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本院當庭告知應增列之法條,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