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黃英傑 相對人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6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本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票)係因無力償還銀行債務,而委託相對人公司辦理債務整合,以減輕負擔,並協助更生計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完成等語。查抗告人所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自行與相對人協商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