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民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 胡定吾 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劉怡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億六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胡定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649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其指派之法人代表胡定吾則擔任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中華開發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胡定吾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胡定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並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已依法提出聲明上訴狀請求檢察官對胡定吾提起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胡定吾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維持被告胡定吾無罪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