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翰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翰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翰緯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亦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存卷足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受刑人盧翰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4日19│104年5月26日16│││時20分至40分許為│、17時許│││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撤│││偵字第3109號│緩毒偵字第24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71││││1214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26日│106年5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8月30日│106年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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