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勝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此一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關於妨害名譽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為公訴罪,核與本件不受理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聲請亦認係數罪,本院另以106年度簡字第4962號為審理判決,均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86號被告徐勝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勝浩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
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上開兩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兄配偶 蔡沛穎 僅因小孩管教等問題而生口角衝突,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反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然對蔡沛穎辱罵「幹你娘」之穢語,足以貶損於蔡沛穎對外之名譽。嗣再從其所騎乘之某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指著蔡沛穎大聲叫囂,使蔡沛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蔡沛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勝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胞兄 徐勝洲 、證人 葉伊蓁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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