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黃仕賢 債務人素手浣花有限公司債務人兼法定代理 黃健智 人)債務人 黃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另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及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健智及黃健倫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嗣訴外人素手浣花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黃健智及黃健倫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4月1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拒債務人自105年6月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計尚欠本金2,201,302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已於104年10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帳卡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7月22日中院東非柒105年度司拍字第335號函徵詢債務人及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於105年7月26日送達於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債務人及相對人遲於105年8月24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清水區│ 武秀 ││1020-17│田│236.00│2360分之354│├─┼───┼────┼───┼───┼──────┼─┼─────┼──────┤│2│臺中│清水區│武秀││1020-23│建│137.00│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604│臺中市清水區武│005層鋼筋混凝土│一層79.85│陽台44.18│全部││││秀段1020-23地│造│二層88.42│騎樓20.83│││││號││三層88.60│││││├───────┤│四層88.60││││││臺中市清水區中││五層60.44││││││清路9段482號││地下一層││││││││48.46││││││││合計454.37│││├─┴──┴───────┴────────┴──────┴─────┴────┤│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6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6分之││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