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石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石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石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集團隱匿身分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以系爭門號及 馮博緯 (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所出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曾志宇 ,自稱「 洪嘉鴻 」並表示欲購買曾志宇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3,350元之iPhone5s(16GB)白色手機1支及保護套等物,經曾志宇要求先匯款至合夥人 賈永謙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5s手機商品及賈永謙之前開帳戶帳號為匯款帳號之不實訊息供人下標匯款,致 黃雯萱 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23,350元至賈永謙前揭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則以系爭門號傳發簡訊予曾志宇,告知完成匯款程序,使不知情之曾志宇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4樓,交付上開手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黃雯萱遲未收得所購商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龔石鎮固坦承曾申設系爭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門號已經暫停使用,其並將SIM卡折掉,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還可以使用系爭門號詐騙云云,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復有該
門號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曾志宇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門號與其通訊聯繫,因而詐得iPhone5s之手機1支等情,亦據告訴人曾志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系爭門號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交付手機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詐欺集團未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系
爭門號,一旦門號所有者發現SIM卡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補卡而使詐欺集團處於與欲交付販賣金融帳戶者斷絕聯絡管道之風險,致先前所刊登之收購人頭帳戶訊息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以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時,必有把握該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機,而此等確信,在該門號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來路不明門號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應可認系爭門號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甚明;故被告辯稱:未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系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甘冒犯罪之風險,率爾提供系爭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有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所為造成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