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