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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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聲請人 林家萬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月娥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亦不得遽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既曾於民國一○○年五月六日繳納原審裁判費,並委任錢炳村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九頁背面、四三頁)。且於上訴第三審後,仍委任錢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縱聲請人所稱其領有殘障手冊屬實,仍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因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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