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鄭慶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易字第636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110年度聲字第45號、109年院戒執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慶雄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慶雄(下稱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6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總分為182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9年1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8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再受處分人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其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63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636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09年1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21日109年院戒執字第8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8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再者,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7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470號函及所檢附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在卷可佐。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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