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51號原告 林文源
林美娥 馬美慧 馬美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被告 鄭自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83,4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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