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洪志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9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464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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