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詔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詔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詔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88號(99年度偵字第17713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1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46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詔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
5日以99年度簡字第6588號各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1年8月29日屆滿),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0年8月19日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1年1月17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