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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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 許作舟 相對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瑞成 律師為相對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成立於民國88年9月30日,而聲請人於96年陸續購入相對人公司股份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目前無充足之資本、資產,亦無服務銷售收入可供公司運作,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雲文平 、 林湧盛 等人因違法吸金被揭露後,相對人公司更欠缺營業之可能,因而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2號選派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嗣在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
(二)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已全部解任且迄未改選,又目前並無資產召開臨時股東會,選派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原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訴訟案件均有相當認知,並深具法律之專業,再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認由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