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上訴人 簡竹君
簡以凡 簡以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 童楊娟
楊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童雅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淑娟新臺幣玖拾萬肆仟伍佰零柒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童楊娟如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童雅玲(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為伊之女兒,生前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伊於103年8月11日匯款至童雅玲之銀行帳戶,尚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減縮該部分之聲明;至請求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楊淑娟部分:童雅玲於105年7月14日自臺中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跳樓輕生,掉落至伊所有之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露臺處(陽臺外推範圍)死亡,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交易市價貶值,伊受有90萬4,507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4,50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㈠童楊娟如雖曾匯款100萬元予童雅玲,惟非借款,伊等並未自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屬有之,亦主張撤銷。
㈡童雅玲跳樓墜落於系爭房屋增建之露臺,且於送醫後才死
亡,不符合內政部97年7月24日函釋有關凶宅之要件。又童雅玲自殺乃偶然事件,其係放棄自己生命,不具違法性,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意思。楊淑娟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受到損害,所主張之價值貶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駁回童楊娟如之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並駁回童楊娟如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對楊淑娟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童楊娟如部分:上訴人於一審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於一審、原審曾分別以書狀或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自認童雅玲有向童楊娟如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其後雖主張撤銷上開自認,惟童楊娟如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亦未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等主張撤銷自認,自無可採。又童楊娟如提出匯款申請單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已與受告知人 簡嘉儀 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本件借款債權已回復為童楊娟如所有,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8月2日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同年9月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楊淑娟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載明「患者(童雅玲)於105年7月14日7時5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兩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經高級心臟救命術處置後,於同日8時35分停止急救,沒有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檢察官並於同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童雅玲係自殺,高處墜樓、頭部、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依警方在系爭房屋現場拍攝之照片,童雅玲墜樓後係落在系爭房屋(2樓)增建之露臺處,對照楊淑娟於一審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及照片,須穿過2樓客廳、廚房後方能通至露臺(廚房與露臺間有落地門),該露臺雖係增建非原保存登記建物範圍,惟顯然僅係供系爭房屋即2樓住戶專用範圍,於進行市場交易時無從切割。又簡竹君於檢察官詢問時提及:童雅玲曾有過輕生念頭,……以前有跟伊說過要伊幫她,不然會把房子變凶宅等語。童雅玲雖曾有憂鬱症,惟有至醫院就醫,並定期服藥,墜樓應係故意之自殺行為,而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社會大眾所不贊同,可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因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且童雅玲就其跳樓自殺時可能導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貶損價值一事,具有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本件符合「於專有部分發生自殺致死事件」,已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一審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鑑定後,系爭房屋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價值減損之金額為90萬4,507元,此與童雅玲前述之自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楊淑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90萬4,
507元本息,即屬有據。㈢從而,童楊娟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楊淑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4,507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楊淑娟請求之90萬4,507元)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⒉查童雅玲之夫簡竹君於105年7月14日童雅玲死亡當日檢
察官偵訊時係表示:童雅玲曾有過輕生念頭,……以前有跟伊說過要伊幫她,不然會把「我們的」房子變凶宅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3頁)。依簡竹君上開陳述,當時童雅玲所關注者為其與簡竹君居住之房屋是否會變成凶宅,原審逕以童雅玲說過「不然會把房子變凶宅」等語,認童雅玲對其跳樓自殺會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有所認識,而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已有未合。又童雅玲跳樓時,其心理狀態如何?「主觀上」有無以自殺方式讓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之故意?攸關童雅玲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判斷,自應予以調查審認。
原審未詳予推究明晰,遽認「自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童雅玲就其跳樓自殺可能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貶損價值一事,具有間接故意,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即童楊娟如請求之100萬元)部分:
原審就童楊娟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即106年9月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分別以書狀或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自認童雅玲有向童楊娟如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見一審卷一第27頁及背面、第47頁背面、卷二第36、91-92頁、原審卷第130-131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審判長自毋庸再為闡明。上訴人指摘審判長就此部分未盡闡明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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