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
黃致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曾柏諺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依證據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復健3個月),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61號被告黃致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龍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游美玲 徒步行走於同向右側前方,因而自後方撞擊游美玲,致游美玲倒地,並受有下背酸、左膝擦挫傷、右腳踝扭傷、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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