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珅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吳展華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吳秉珅」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行「109年5月30日1時至同年6月1日某時許之期間」,更正為「109年5月30日1時至同日18時許間之某時」;第9行「嗣於」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員警方 鐘孝 於109年6月2日12時5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內座位區)拾獲上開皮夾1只便帶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並聯絡失主吳展華,惟吳展華稱皮夾已遺失數日,而於同日13時15分許,吳秉珅前往分駐所自稱失主欲領取上開皮夾,惟員警發現皮夾內證件與吳秉珅不符故未讓其領取,後於同日18時44分許吳展華至上開分駐所領取皮夾,方發現皮夾中之普通小型車駕照上照片遭變造,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員警之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方鐘孝109年6月2日於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竊得其胞弟吳展華之皮夾後,竟以換貼其照片於吳展華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該特種文書,損害被害人吳展華及公路監理機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變造之吳展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吳秉珅」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61號被告吳秉珅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109年5月30日1時至同年6月1日某時許之期間,未經伊之弟吳展華之同意,拿取吳展華之皮夾(內有吳展華之駕照、國民身分證等物、所涉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上述期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大頭照黏貼於吳展華之駕照上,變造吳展華之駕照以表彰自己為吳展華,足以生損害於吳展華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6月2日13時15分許,吳秉珅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欲向警方領取吳展華之皮夾(內含上述變造駕照)時,為警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秉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展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變造駕照影本與扣案物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欲向警方領取吳展華之皮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遺失(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