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內有新臺幣2000至3000元」更正為「內有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更正為「得手後,於騎樓處將功德箱內之現金取走,另將功德箱棄置騎樓處」;證據資料補充「現場照片及遭棄置之功德箱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竊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92號被告陳盈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日6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曾智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佛堂」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佛堂內功德箱1個(內有新臺幣2000至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再乘坐曾智豪所駕駛之BCE-7561號自小客車離開。嗣經佛堂理事長 楊冠群 發現功德箱遭竊,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冠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曾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楊冠群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之處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證人楊冠群於警詢證稱該處係佛堂,平日均為尼姑在唸經、任何人都可進入參拜等語,衡情該處並非住宅、亦無從判定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自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惟因被告涉犯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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