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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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德仁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228公園活動中心外,見 陳秀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置物箱內紫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扭轉鑰匙開啟機車電門,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9日)上午11時10分許,廖德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福橋與木柵路5段交叉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取締,廖德仁竟加速逃逸並自撞倒地後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串及紫色安全帽1頂等物(業已發還陳秀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德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3至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機車暨尋獲機車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33至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取締,經警方用警用電腦查悉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贓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呈報單、被告之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頁、第9至12頁),員警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竊取機車,被告向員警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便利而下手行竊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修理消防車工作、薪水4,000至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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