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附民字第5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7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下午
3時2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對面水果攤前
,因與水果攤老闆娘之原告發生口角,於上開處所,對原告
以粗鄙之台語稱「幹妳娘雞歪」、「臭雞歪」、「幹妳阿媽
」、「拉撤 查某 」等語,並以橘子數顆丟擲原告,致原告受
左小腿擦撞停放於一旁之機車,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左頭部
及左手臂疼痛等傷害。案經鈞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傷害部分)及罰金新台幣(下同
)5千元(公然侮辱部分)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及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刑
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以上
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應受其地位相當之
尊敬或評價,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既經確定。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擺水果攤營業,以
3人計算每月盈利為15萬元,原告所受傷害及評價受貶低之
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及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4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