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錄音機壹台、倍數表貳張及簽單壹張,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之「臺號倍數表及簽單各1張」均應更正為「臺號
倍數表2張及簽單1張」,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
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7年4月間起至97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
,提供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時
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
其犯罪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且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集合犯
意所為,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