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前
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6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處銀元1元以上1,000元以
下,即新臺幣3元以上3,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30,000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僅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
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
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
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
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
規定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㈤、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虎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5月2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致被害人乙○
○損失新臺幣99,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
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