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765號
原 告 暢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CL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國瑞廠牌93年份1998cc自
用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使用原告請領車牌號碼000-00號車
牌兩面及行車執照營業,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且被告應負
責系爭計程車定期檢查及自行負擔稅捐、違規罰款、汽車保險
等費用。詎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保險費、牌照稅、罰單規費
等,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
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