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業據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2公克)、塑膠吸管2支及行動電話2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9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4001051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第3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前述扣案之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之。
三、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塑膠吸管2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門號雖均為被告使用,惟皆非登記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行動電話2支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該行動電話2支復非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乏據,不應准許,爰依法駁回之。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