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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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4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紀錄,故所記載之日,如為曆中所無者,應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後,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經查編號002之本票(票號:WG0000000)所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96年9月31日,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以該月之末日即民國96年9月30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真意,予以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汪清文┌───────────────────────────────────────────────────┐│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32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2年9月4日│90,000元│92年10月31日│92年10月31日│WG0000000││├──┼───────┼─────────┼───────┼──────────┼────────┼──┤│002│92年9月4日│90,000元│92年9月30日│92年10月3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