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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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被告 徐紹鈞 (原名 徐文燿 )
郭秉原 李得鴻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廷、徐紹鈞、郭秉原、李得鴻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與告訴人 呂孟岳 存有債務關係,告訴人積欠被告陳昱廷及其金主 翁家明 新臺幣(下同)2,000萬餘元,因告訴人生意失敗,長期拖欠上開債務始終未償還,故被告陳昱廷等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案件。嗣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1時許,兩人因上開詐欺案件共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開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詎被告陳昱廷、徐紹鈞(原名徐文燿)、郭秉原、李得鴻等4人(下稱被告4人),藉此等共同開庭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開完庭之11時30分許,先由被告陳昱廷、徐紹鈞夥同其他1、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偵查庭外等候告訴人,俟告訴人離開偵查庭時,隨即包圍告訴人,並且以語帶威脅之詢問口吻,向告訴人恫稱或逼問:「錢要怎麼還?今天如果沒拿錢出來就不用離開了」、「家裡有誰?爸媽是否有錢?請配偶或其他親人替你還錢」、「若不還錢則去砸你跟你朋友開的輪胎店」等言詞,並一路緊跟、包圍告訴人至地檢署大門口處,並要脅告訴人與渠等今日即要處理債務問題而不肯讓告訴人離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部分罪嫌下稱告訴人於地檢署外之部分)。嗣因陪同告訴人來地檢署開庭之友人即被害人 洪耀南 察覺有異,遂以電話聯繫今日到庭應訊之該股書記官請求協助,該股書記官遂走至地檢署大門口,向被告陳昱廷及告訴人佯稱:「本股檢察官尚有問題需要訊問呂孟岳,因此還要帶呂孟岳回去開庭」等語,而將告訴人帶回地檢署法警室以暫時脫離被告陳昱廷等人,同時並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指派員警到場協助保護告訴人離去。隨後約於同日13時30分許,員警駕駛警車搭載告訴人自地檢署離去前往捷運海山站,未料被告徐紹鈞因熟悉地檢署行車動線,發現上開警車離開地檢署,遂駕車尾隨該警車至捷運海山站,見告訴人下警車後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時,即向告訴人嚇稱:「你再跑跑看啊!抓到就打死你」等語,並強行與告訴人一同搭上該輛計程車,告訴人則因前遭恐嚇而仍存心生畏怖之情且擔心被告徐紹鈞對其不利而不敢抵抗,遂與被告徐紹鈞同乘該部計程車前往搭載被害人,並於被告徐紹鈞要求下,前往被害人於新北市○○區○○路○○○○○號所開設之「極品輪胎行」(下稱輪胎行,此部分罪嫌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海山捷運站等地前往輪胎行之部分)。抵達上址輪胎行後,被告4人亦陸續抵達,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不給一個滿意的金額,就不用走了」、「如果今天不簽下本票就不會放你走,且輪胎店也不用繼續開了,且會來砸店」等危害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與被害人,致其等迫於情勢且深感畏怖,於內心恐懼及無奈之情形下,告訴人簽發面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由被害人背書後交付予被告陳昱廷收執(此部分罪嫌下稱抵達輪胎行後簽發、背書本票之部分)。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檢署107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輪胎行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立並由被害人背書之本案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陳昱廷辯稱:告訴人積欠其本金共4,000萬元,因為原本簽發的本票日期快到了,其才會請告訴人重新簽發本票,其從來都沒有跟告訴人說不還錢就不讓他走、或是要打死他這些話,其是拜託告訴人還錢等語;被告陳昱廷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告訴人承認確實有欠被告陳昱廷錢,且自認欠錢就應該要還、也想積極處理,足證被告陳昱廷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案發當日前往輪胎行也是告訴人提議的,而本案無論是現場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或是其他證據,均未顯示被告4人有妨害自由、恐嚇的行為,故實乏足資佐證告訴人證述之證述,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應為被告陳昱廷無罪之認定等語;被告徐紹鈞辯稱:其並沒有跟蹤警車到海山捷運站,只是剛好在捷運站遇到告訴人,之後其與告訴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去附近的銀行找被害人,從銀行前往輪胎行也是告訴人主動邀請、且由被害人自行開車前往,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脅迫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被告郭秉原辯稱:其當時接到被告陳昱廷的電話,才會找李得鴻一起前往輪胎行,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於地檢署外、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海山捷運站等地前往輪胎行時發生了什麼事情,其到輪胎行前後不到10分鐘,到場後只有說自己是被告陳昱廷的叔叔,請告訴人好好處理債務就先離開了,並沒有恐嚇或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被告李得鴻辯稱:其與被告郭秉原到達輪胎行後,告訴人一直拜託其協助找輪胎行師傅,且告訴人簽發本票後,被害人也是沒說什麼就背書了,其並沒有恐嚇或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呂孟岳、洪耀南除因為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彼等陳
述本質上已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外,告訴人與被告陳昱廷間並有龐大之金錢債務關係,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被告陳昱廷主張 伊尚 積欠4,000萬元款項並曾簽立票據乙節伊不爭執,但伊曾經還錢,最後應該是剩下本金1,000多萬元沒有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6頁)即知,且告訴人與被告陳昱廷於其他偵查案件中互為被告及告訴人(見106年度調偵緝續字第9號第25至29頁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陳昱廷間另有金錢債務及刑事案件糾紛;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自陳: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彼此已認識7年餘,本案本票係告訴人簽發後由其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足認被害人與告訴人交情匪淺,且與告訴人分別本案本票之背書人、發票人,利害關係一致,若認告訴人、被害人因欲躲避相關刑事、民事責任彼此迴護,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述、證述,尚非無據。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以及考量彼等與被告4人之利害關係後,彼等之證述自應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地檢署外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6行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債務問題被提告詐欺
,案發當日到地檢署開庭,開完庭11時30分許,庭外大約有
3、4人(下稱對方)圍過來,對方一直問伊錢要怎麼還、還跟伊說今天若沒有拿錢出來就不用離開了、並一直問伊家住在哪裡、家裡有誰、爸媽有沒有錢等等,且對方以為伊有入股朋友(即被害人)的輪胎行,還威脅要去砸該輪胎行,當時被告陳昱廷沒有講這些話,但其他人有講,其他人是誰伊不認識,伊不知道說這些話的人是誰,伊和對方一路從偵查大樓3樓走到1樓,期間都在講話,走到大門口時,對方一直要伊去其他地方談,但伊怕有危險所以不願意,於是僵持在那裡,直到書記官來大門口把伊帶走,被告陳昱廷在地檢署門口有提議可以去附近的便利商店談,當時伊有帶電話在身上,但怕拿出來會被對方搶走所以沒有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訴字卷二第78至79頁、第87至88頁),足見告訴人並未聽聞被告陳昱廷、徐紹鈞在地檢署外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且自告訴人仍可在地檢署偵查大樓內移動、自行步行至大門口、在大門口拒絕去其他地方商談債務等情觀之,被告陳昱廷、徐紹鈞有何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要非無疑。
⒉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
案發當日開庭結束後,其走在告訴人前面直接離開地檢署,沒有注意對方是誰、也沒注意有多少人跟告訴人說話,且離開地檢署以前,告訴人都沒有要求其等待他,但其感覺情況不對,離開地檢署後就主動打給書記官告知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訴字卷二第135至137頁),可見被害人、告訴人係依序先後走出地檢署之偵查庭,彼等之距離非遠,而地檢署偵查庭外為公眾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依常情而論,倘告訴人 於斯時 認有遭被告陳昱廷、徐紹鈞為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當得以即時請被害人等待、向被害人呼救、以自己之電話求救或請被害人代為向他人尋求協助之理,而非容任被害人先行離開,是被告陳昱廷、徐紹鈞究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殊值懷疑。
⒊參以地檢署勘驗案發當時地檢署外影像光碟3片(均為無錄
音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⑴地檢署3樓偵查庭外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於影像時間106年9月11日11時34至35分許,僅能看見4名男子在偵查庭外步行移動,且有1名法警跟隨在後(見偵卷第65頁);⑵地檢署1樓大廳處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於影像時間106年9月11日12時19分許,只見數名男子依序走進地檢署1樓大廳,彼此均相隔一定之距離,並未緊密相依,且有法警站在一旁,於影像時間106年9月11日12時40至41分許,有1名女子出現在大廳,將其中2名男子帶進感應門內離開大廳,另有2名男子跟隨在後但走到感應門前止步,之後就留在大廳(見偵卷第67至75頁);⑶本院大門口處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於影像時間106年9月11日12時48分至13時2分許,5名男子依序從地檢署偵查大樓走向本院大門口,並於門口外郵筒周圍進行交談之舉動,之後有1名女子走近與這5名男子進行交談,隨後將其中3名男子帶往地檢署方向移動(見偵卷第61至63頁)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07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81頁),該勘驗筆錄固然可見告訴人於地檢署開庭結束後,依序步出3樓偵查庭、至地檢署1樓大廳、走到本院大門口處後又被帶回地檢署之過程,然未見有何告訴人遭被告陳昱廷、徐紹鈞緊密跟隨、以何方式包圍或阻攔以致無法離去之情節,且該監視器影像亦未錄得被告陳昱廷、徐紹鈞有為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恐嚇話語。綜上所述,關於告訴人於地檢署外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6行部分),就實際上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者是否為被告陳昱廷、徐紹鈞,抑或被告陳昱廷、徐紹鈞與其他和告訴人對話之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有明確且可資憑信之指訴,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海山捷運站等地前往輪胎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32行部分):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書記官假裝要叫伊回去
開庭而把伊帶回地檢署1樓報到處,之後就請員警將伊帶離,員警載伊到海山捷運站後,把伊放下就離開了,員警離開後伊就遇到被告徐紹鈞和其他伊不認識的3人,當時被告陳昱廷並不在場,對方跟在偵查庭前面講差不多的話,就是要伊還錢否則不讓伊離開,對方還要求伊坐上他們的車,但伊拒絕並表示要自己坐計程車,於是對方有1、2個人跟著伊一起坐上計程車,在車上時伊覺得需要有人保護伊,便向對方借手機打電話給被害人,然後就一起搭車○○○區○○路的某間銀行找被害人,到了銀行後,被告陳昱廷也在場,伊等繼續討論要如何還錢,談到被害人在淡水有一間輪胎行,因為對方有人對輪胎行業務很熟悉,提出可以利用經營輪胎行賺錢來償還債務,伊覺得很有道理,就主動提議要去輪胎行商談,於是伊等就一起坐上被害人開的汽車前往輪胎行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訴字卷一第474頁,訴字卷二第80至81頁)可知,告訴人自海山捷運站坐上計程車時,計程車之目的地為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即被害人所在之銀行),而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所以前往輪胎行,也是因告訴人提議前往,且係由被害人自主開車搭載告訴人及對方,則告訴人既能依一己之意願移動,實難認有何遭被告陳昱廷、徐紹鈞施以非法之方法致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
⒉況就告訴人是否自願前往輪胎行乙節,告訴人於偵訊時原稱
:伊當時內心不願意前往輪胎行,是因為在海山捷運站時對方好幾個人對伊說「幹你娘,你再走呀,要不要好好講,要去哪裡講,你隨便講」等恐嚇話語,不同意對方不會讓伊離開,所以伊只好提議去輪胎行商談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亦稱:伊當時在海山捷運站時,無法不同意和對方一起坐上計程車,伊怎麼可能同意,是對方不讓伊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6頁,與前揭偵訊時證述內容下合稱為原證述內容),然竟於被告陳昱廷之辯護人詢問時改稱:當時對方問伊還有沒有什麼錢能還債,伊就提到還有一間輪胎行,後來對方就說有認識熟悉輪胎行業務的人,且伊當時也是覺得欠錢就應該要還,所以也想積極處理,才會提議要去輪胎行商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8頁),足見就告訴人提議前往輪胎行之動機為何、是否係遭被告徐紹鈞等人恐嚇所致,告訴人前後證述迥然有異,難認非無瑕疵,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銀行時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請其在銀行等待,當時告訴人電話裡的聲音並沒有很緊張,而是很平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5頁),倘告訴人原證述內容為真(係因遭對方恐嚇以致於不得不坐上計程車),則告訴人於計程車上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時,衡情應流露出緊張或焦慮之語氣,而非聲音平靜且無緊張之感,是告訴人原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殊值斟酌。
⒊被害人雖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在電話裡詢問其人在哪裡並
說要過去找其,後來告訴人就和對方一起到了銀行,對方說事情要處理好才能走、如果不談今天就不用走了,還講了很多恐嚇威脅的話,其才會跟告訴人一起去輪胎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81至18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原本輪胎行是其經營的,後來因為告訴人生活困難,其就在案發以前把輪胎行讓給告訴人經營。案發當日告訴人、被告陳昱廷、徐紹鈞在銀行時,陳昱廷、徐紹鈞問告訴人要去哪裡商談債務,告訴人就說去輪胎行,當下其也同意陪告訴人去輪胎行,於是其就開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2人並沒有特別說什麼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7至139頁、145頁),足見就被告陳昱廷、徐紹鈞在銀行時究竟有無實施如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以及被害人前往輪胎行是否非出於自願,被害人前後所述大相徑庭,顯有瑕疵可指,則其證述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是以,關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海山捷運站等地前往輪胎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32行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俱顯然有瑕,則其等指述內容,實無從互為補強、佐證。
㈣抵達輪胎行後簽發、背書本票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2行以下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106年9月19日偵訊時指稱:在輪胎行時「他們」
就脅迫伊,要伊還錢,若伊不從就會有生命危險,伊就被迫簽下本案本票,且被害人還幫伊背書,若伊等不簽就「不能走」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07年4月23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被告4人是否都有說不簽本票就要砸店、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下稱同一問題),均稱:是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3頁)。然而,綜觀告訴人、被害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所稱「他們」所指者究係何人?所謂「不能走」、「不讓你走」具體而言係遭被告4人以何種方式限制行動自由?被告4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情境脈絡下說出「不簽本票就要砸店、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被告4人又分別施以何種具體之恐嚇行為?皆乏相當之說明及釐清,無從推知被告4人有無施以、若有又是以何種具體方式施以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被害人此等空泛之指述內容,遽認被告4人有如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告訴人就前揭同一問題,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被告郭秉原沒有講,其他3位被告有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7頁),被害人則改稱:在輪胎行協商過程中,沒有人講到類似的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1頁),可見告訴人、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同一問題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益徵其等於偵訊時指稱抵達輪胎行後遭被告4人恐嚇、限制行動自由始在本案本票上簽名、背書乙節,是否屬實,容有斟酌之處,要難遽採。
⒉再者,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抵達輪胎行
後,過一下子這幾個人的老大「 郭董 」(即被告郭秉原)和被告李得鴻才抵達輪胎行幫雙方協商還債,被告郭秉原要求伊先支付一筆錢,剩餘的再慢慢分期清償,不然到時候難看,郭秉原講了10至15分後就離開,其他人繼續留在現場要求伊簽立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郭秉原當時在輪胎行內對伊說自己是「新太陽會」的,要伊想看看錢要如何還、要還多少,要給他一個滿意的金額且要伊寫出還款日期,否則叫伊當日也不用走了、被害人的店也不用開了,郭秉原撂下這些話就先行離去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於108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郭秉原到場前後不到10分鐘,主要是說「你的債跟他們要好好處理(台語)」、「我是郭秉原,你可以找我」,講完就離開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4頁),於108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秉原來的時候有說他道上的名號,並叫伊好好處理債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頁),比對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單就被告郭秉原在輪胎行有無恐嚇之行為乙節,其歷次證詞反覆而顯然有異,益見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4人有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之舉是否可信,誠值疑竇。
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其與告訴人、被告陳昱廷
、徐紹鈞先抵達輪胎行,後來被告郭秉原和李得鴻才到,郭秉原還出言恐嚇其,說其要幫忙處理告訴人積欠的債務,不然不能離開,郭秉原還說如果其不處理這件事情,會去砸店、弄得輪胎行不能開,使其心裡非常害怕,後來被告4人要求其一定要幫告訴人背書擔保,其才會在本票上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第181至182頁),意即主張抵達輪胎行後遭被告4人恐嚇才會在本案本票上背書;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輪胎行時,是由告訴人擬定經營方案和還款計畫,本票金額、協議書記載的還款方式,也都是告訴人提議、經過被告陳昱廷同意後才寫的,寫完以後就由告訴人簽本票,因為被告陳昱廷不相信告訴人的承諾,告訴人才請其幫忙背書,其當時覺得願意給告訴人時間讓他慢慢還,且告訴人保證自己會處理債務、被告陳昱廷也保證這筆債絕對與其無關,其當時信以為真,才會在本票上簽名背書,豈知協商完以後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4人就要其幫忙找告訴人,否則其就要替告訴人還錢,其因而報警,在輪胎行整個商談債務的過程中,被告4人並沒有講到類似不處理好就不會讓其等離開、或是要砸店等恐嚇話語,應該是只有語氣不好,且被告郭秉原、李得鴻到現場時,被告郭秉原說自己的朋友都叫他「郭董」,被告陳昱廷是他的姪子,今天告訴人欠了這麼多錢,希望告訴人可以拿出誠意解決,被告李得鴻只有說自己叫「 豆花 」,希望告訴人趕快把還債之事討論好,不要浪費大家時間,李得鴻還說會幫忙找師傅來輪胎行上班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9至141頁、第146至147頁),根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之所以於本票背書,係因相信告訴人及被告陳昱廷所陳、認為自己不會擔負償還債務之責。將被害人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詳加比對,顯見被害人就在輪胎行時被告4人有無出言恐嚇、在本案本票上背書的理由等節,所述全然不同,是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實有嚴重之瑕疵,要難採信。
⒋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於輪胎行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片
長38分39秒),勘驗結果略為:⑴該辦公室設有透明玻璃窗及單邊門各1個,於影片時間0分0秒至35分0秒期間,畫面內有被告陳昱廷、 徐文耀 、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影片內4人),影片內4人陸續走入辦公室內並坐在椅子上聊天,聊天內容包含討論輪胎行經營之情況與困境、如何協助告訴人償還債務、要每個月償還多少金額、告訴人現在居住地區及婚姻狀況、被告陳昱廷與告訴人過去商討債務的經過、如何藉由經營輪胎行以償還債務等等,均為一般聊天、商量的音量及口氣,未見有以言詞或行為恐嚇之情況,且於影片時間20分55秒許告訴人曾進出辦公室,影片時間30分45秒許被害人、被告徐紹鈞曾進出辦公室;⑵於影片時間35分0秒至38分39秒期間,被告郭秉原、李得鴻走進辦公室(與影片內4人,合稱為影片內6人),被告郭秉原向告訴人表示身上沒錢也要主動聯絡被告陳昱廷、被告陳昱廷對告訴人很好等語,並詢問告訴人另在外積欠多少債務,以及其他債權人如何向告訴人討債;⑶綜觀該影片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得隨時進出辦公室,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且影片內6人談話之聲音大小均為一般聊天、商量之音量,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人說話特別大聲、激動或是有言語、動作上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且於該影片內並未拍攝到任何人說出「如果今天不給一個滿意的金額,就不用走了」、「如果今天不簽下本票就不會放你走,且輪胎店也不用繼續開了,且會來砸店」等話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5行所列之恐嚇話語),亦未拍攝到告訴人簽發本票、被害人於本票背書之過程等節,有本院108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7至25頁,下稱本院勘驗結果),至該影片時間38分39秒以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表示已未留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27頁)。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輪胎行內均曾自行進出該辦公室,未見有何行動自由受限之情況,且被告4人也未以言詞或行為加以恐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被告4人所辯,尚非無稽,自無從以該勘驗筆錄之內容,作為告訴人、被害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再者,被告陳昱廷、徐紹鈞及告訴人、被害人抵達輪胎行後
,被害人之員工因覺事態有異而報警,員警一共來輪胎行2次,第1次是被告陳昱廷等人抵達輪胎行後30分許,第2次則是被告陳昱廷等人抵達輪胎行後1小時許,員警抵達時有走到輪胎行裡面,透過輪胎行內辦公室的透明玻璃窗可以看見辦公室內的情況,被害人向員警表示沒有發生爭吵或衝突,員警也並未發現爭吵、糾紛之事等節,迭經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82頁、第143頁、第1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6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89098號函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33至35頁),且依告訴人自陳:
到了輪胎行談了快1小時才簽發本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4頁)得以推知,員警第2次抵達輪胎行時,已然為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際,衡諸常情,倘告訴人、被害人於斯時真有因受被告4人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以致不得已要簽發本票、於本票背書,被害人當得以向員警即時呼救,實無員警到場卻無從看出糾紛、被害人向員警表示並無衝突之理。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輪胎行內商討債務的過程中,輪胎行的門從頭到尾都是開啟的,且從頭到尾被告4人都沒有限制其行為自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2頁、第153頁),核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能自由進出辦公室乙節)無違,益徵被告4人辯稱渠等並未以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使被害人於本票上背書等語,尚非無憑。
⒍至被告陳昱廷辯稱:告訴人一共積欠其超過4,000萬元之債
務,借錢時都有簽發本票、借據、切結書,但告訴人還的錢都只是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後來因為當初借錢簽發的本票都快過期了,才會請告訴人在輪胎行另外簽發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即本案本票)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曾陸續簽發本票交與被告陳昱廷,合計票面金額逾4,000萬元,而告訴人簽發之本案本票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乙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476頁),且有被告陳昱廷提出之本票27張、本案本票影本1張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5頁,訴字卷一第255頁、第257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89頁、第391頁、第415頁、第417頁、第423頁、第425頁、第433頁、第435頁、第501頁、第503頁、第511頁、第513頁、第519頁、第521頁、第523頁),參以告訴人於法官訊問時陳稱:就被告陳昱廷主張伊尚積欠超過4,000萬元債務,並曾簽立前揭陳昱廷提出之本票,伊是不爭執的,但過程中伊有還一些錢,故最後積欠總金額是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6頁),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積欠被告陳昱廷之債務金額為4,000萬元,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4人基於如此之確信,由告訴人在票面金額4,00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被害人背書,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固可認定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4人於案發
當日至被害人之輪胎行商討債務處理,並由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被害人背書等情為真,惟關於被告4人是否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證述存有上述瑕疵,卷內亦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證據,而得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為起訴意旨所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