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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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 李東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仍有未足,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61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20
0元,而該裁定業於108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15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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