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末於108年11月5日具狀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8萬8363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75年1月31日結婚,嗣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07年3月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兩造結婚30餘年,育有二名女兒,均已成年,被告經營公司,名下資產為數不貲,若非原告在家照顧小孩、操持家務,被告無法安心打拼事業,因此原告對婚姻有貢獻,依法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又原告婚後除84年至94年短暫在麥當勞餐廳打工賺取微薄薪資,且已全數支付家用外,並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償取得財產而有剩餘者,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等財產,均係受贈自被告之無償取得財產,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原告所有之泰和街房地),係原告受贈自訴外人即其兄 陳國榮 ,亦非有償取得之財產,均不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惟原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783萬307元,及中和地區農會200萬元,均應列入債務計算。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解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應追加計算,惟該解約金已於次月即105年6月存入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帳戶,自無從重複計算。其餘被告主張應追加之部分,應具體證明原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圖,而非僅單純謂「金額甚高,顯然並非謂日常家庭生活開銷」為已足。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⒈不動產:
⑴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31)暨坐落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被告所有之大興西路房地),原告同意該房地價值以917萬5000元計算。
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67)暨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被告所有之中山路房地),原告同意該房地價值以1350萬元計算。
⑶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1185、100000分之1)暨坐落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4660分之36)、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被告所有之領航南路房地),原告同意該房地(含停車位)價值以1500萬元計算。
⒉存款:
⑴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4萬9465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1386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1513元。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736元;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5萬8046.57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179萬9444元。
⒊被告基準日所有股票價值共計172萬6393.2元。
⒋被告對 何秋霞李玉燦 各有1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陳俞 均有17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應列入分配,不因受償難易而有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有關 陳俞均 債權無法受償之一半風險云云,顯然無稽。
⒌被告辯稱其除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貸款648萬4165元外,尚
有跟國外ALLLINK公司借款美金150萬3000元,及國內歐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連公司)借款705萬6000元云云。然國外借款部分,被告自98年9月14日起自99年12月30日,竟只借款不還款,可以借到近3000萬元之數額,被告並稱至今仍積欠,實不合理,且匯款人為ALLLINKCORP.即被告實質獨資經營之公司,形同被告自己跟自己借款,根本沒有負債,且匯款分類載「國外借款」也是被告自己填寫,不足採信。被告容或基於租稅規劃或其他考量,將歐連公司所賺的錢以借款名義匯給被告,實質仍非借款債務。歐連公司為被告形式占股95%、另5%為二位女兒形式占股,為被告實質獨資經營之公司,亦即ALLLINKCORP.,被告所稱向歐連公司借款也是被告自己跟自己借款,根本沒有負債。倘認被告上述主張之國外借款或歐連借款屬實,則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亦應納入被告對該兩公司之股權或控制權加以計算。被告或謂該等公司經營困難,已無財產云云,但該等公司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未回收,是無從認為係被告應扣除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中經濟弱勢之一方,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萬8363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有幫忙照顧鄰居小孩、投資股票有賺錢等語,足徵原告婚後並非毫無收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存款、保險、股票等財產並非被告贈與而無償取得,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所有之泰和街房地係被告於75年4月間,向訴外人陳國榮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斯時無足夠資金,故兩造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再將貸款金額交予訴外人陳國榮,且由被告清償貸款,訴外人陳國榮、 陳國興 與原告是兄妹,當會以最有利方式過戶,然實係買賣,並非贈與,且該房地謄本上登記原因為買賣。
(二)原告於103年9月18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2月2日,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3796元至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5月28日,自上開帳戶,轉帳10萬3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6月18日,自上開帳戶,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15日,自上開帳號之外幣帳戶,轉帳提美金9,588元;於105年10月7日,自其所有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萬元,轉帳、提領金額甚高,顯非謂日常家庭生活開銷,顯係侵害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三)原告婚後購置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地,並於93年7月12日出賣予訴外人 張簡郁珊 ,買賣價金約450萬元,該出賣價金應屬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四)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之要保人非原告,惟係原告用兩造女兒名字為要保人所保,實際上由原告負擔保費,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美金3萬83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另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解約之中國人壽保單是與被告同時購買,保費都是由兩造勞力賺的錢支付,為婚後財產,故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合計115萬1926元,亦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的。
(五)被告雖曾出借170萬元予訴外人陳俞均,然該債權經被告對訴外人陳俞均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執行法院通知訴外人陳俞均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該債權客觀上顯然已無法受償,此債權顯非被告之積極財產,自無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範圍。退步言之,縱認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範圍,原告自應承擔該債權無法受償之一半風險,亦即原告就該債權至多僅得分配85萬元。
(六)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向國外ALLLINK公司借款美金150萬3000元,及向歐連公司借款705萬6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司與被告同一云云,然:
⒈依公司法之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對外得為獨立權利義務
主體,公司法人與自然人間屬兩個不同人格,「ALLLINKCORP.」及「歐連公司)」自不等於「被告甲○○」,原告豈可混為一談,而遽認兩者間並無借貸關係?⒉依公司法第330條、第25條規定,公司在清算範圍內尚具
法人格,而公司於清償所負債務後,剩餘之財產始得分配予各股東,即公司在未對外清償債務前,要難謂公司資產屬股東所有,被告雖為ALLLINKCORP.及歐連公司之股東之一,然上開公司尚未進行清算並對外清償債務,尚難謂上開公司之資產均屬被告一人所有。況觀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可知,被告就借款行為,至多對上開公司僅負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要難為借款行為因而無效。
⒊被告均有定期償還向ALLLINKCORP.及歐連公司借款之債
務,此有ALLLINKCORP.電匯明細單共計美金46萬5000元、歐連公司匯款單共計186萬4000元可稽。是倘如原告所稱被告自己跟自己借款,根本沒有負債云云,被告何須匯款予上開公司以清償債務,如此豈非多此一舉。足徵被告與上開公司間具有借貸關係,原告此節質疑,要屬無據。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5年1月31日結婚,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兩造於107年3月20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計算時點以105年10月19日為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即105年10月19日有下列財產及債務:⒈不動產暨價值:
⑴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
之1)暨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原告所有之泰和街房地(卷二第8至10頁),兩造同意該房地價值以800萬元計算(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94、100000分之2)暨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4660分之78)(卷二第11至16頁),兩造同意上開房地(含停車位)價值以1700萬元計算(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存款:
⑴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10萬8729元(卷二第78至8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美金412.06元,以1美元換算新臺幣31.707元為計算標準後,為1萬3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卷二第84至8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103元(卷二第88至8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美金0.04元,以1美元換算新臺幣31.707元為計算標準後,為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卷二第90頁)。
⑸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50萬254元(卷二第139頁)。
⑹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131萬1594元(卷二第13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386元(卷二第97頁)。
⑻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6,396元(卷二第123頁)。
⒊股票暨價值:
⑴永光2,002股,基準日收盤價為20.2元。
⑵杏輝166股,基準日收盤價為25.9元。
⑶正隆198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1.65元。
⑷上銀244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47元。
⑸仁寶32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9.3元。
⑹正崴1,009股,基準日收盤價為38.55元。
⑺益航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7.1元。
⑻潤泰全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49.3元。
⑼敦泰103股,基準日收盤價為32.85元。
⑽宏致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24.6元。
(11)亞太電2,50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0.15元。
(12)瑞儀3,00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45.55元。以上股票價值總計為36萬8838元(卷二第285頁、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保險:
⑴原告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及截至105年10月1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卷二第92頁):
保單號碼B0000000號:1萬7309元。
保單號碼B0000000號:2萬9842元。
保單號碼B0000000號:1萬7645元。
保單號碼B0000000號:2萬8126元。
⑵原告為要保人於105年5月31日解約之中國人壽保險,及解約金分別為(卷三第46至47頁):
保單號碼B0000000號:25萬8001元。
保單號碼B0000000號:26萬6608元。
保單號碼B0000000號:24萬9440元。
保單號碼B0000000號:37萬7877元。
⒌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下列行為(卷二第88至89頁):
⑴103年9月18日匯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4年2月2日轉帳30萬379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04年5月28日轉帳10萬3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4年6月18日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以上合計90萬3826元。
⒍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轉帳美金9,588元(卷二第87頁)。
⒎原告於105年10月7日,自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卷二第139頁)。
⒏債務:
⑴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餘額783萬307元(卷三第115頁、第136頁)。
⑵中和地區農會貸款金額200萬元(卷三第116至119頁)。
(三)被告於基準日即105年10月19日有下列財產及債務:⒈不動產暨價值:
⑴被告所有之大興西路房地(卷二第22頁、第31頁),兩造
同意該房地價值以917萬5000元計算(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19頁)。
⑵被告所有之中山路房地(卷二第23至24頁、第32至33頁)
,兩造同意該房地價值以1350萬元計算(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19頁)。
⑶被告所有之領航南路房地(卷二第25至30頁),兩造同意
該房地(含停車位)價值以1500萬元計算(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存款:
⑴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144萬9465元(卷一第405至414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30萬1386元(卷一第43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30萬1513元(卷一第463頁)。
⑷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萬736元(卷一第479至513頁)。
⑸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1萬8573元(卷一第479頁、第521頁)。
⑹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5萬
8046.57元,以1美元換算新臺幣31.707元為計算標準後,為184萬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卷一第525頁)。
⒊股票暨價值:(卷一第465至469頁)①日馳2,253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4.00元。
②永光56,155股,基準日收盤價為20.20元。
③聯電727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1.70元。
④宏碁4,00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4.30元。
⑤瑞昱2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04.00元。
⑥凌陽3,399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0.85元。
⑦國泰金2,401股,基準日收盤價為40.60元。
⑧益通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0.00元。
⑨和碩22股,基準日收盤價為83.20元。
⑩元太7,00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26.75元。
⑪瀚筌2,141股,基準日收盤價為26.65元。
⑫菱光2,02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19.25元。
⑬富鼎2,590股,基準日收盤價為24.45元。
以上股票價值總計為172萬6393.20元。
⒋債權(卷二第289頁、第301頁、第305頁):
⑴被告對訴外人何秋霞之150萬元債權。
⑵被告對訴外人李玉燦之150萬元債權。
⑶被告對訴外人陳俞均之170萬元債權。
⒌債務: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貸款餘額648萬4165元(卷
三第24頁)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故請求被告給付2158萬8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明如下: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57萬1981元:⒈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等應屬其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觀之:就外部關係而言,規定為夫妻各自所有,可確保經濟交易安全;就夫妻內部關係來說,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如採取共有財產型態,針對其管理處分等,在法律上恐會產生複雜問題,是為期簡明,原則上採取分別歸屬.分別管理之制度。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利用其中一方勞動對價購買取得的財產,不管是以自己名義或他方配偶名義登記、所有,縱因名義上係以夫妻一方的名義而登記、所有,形式上歸屬於登記的一方,但實際上仍不改其為夫妻協力取得成果的本質,並構成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亦即係因夫妻相互協力所取得之成果,僅是財產的外在表現型態轉變為存款或不動產。因此在婚姻關係解消,為適正評價夫妻對於財產形成之協力貢獻,該等資產自應列為財產分配的標的。換言之,除非經審酌財產內容、取得經過、夫妻生活實態等,足認該婚後財產財產之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夫妻協力無關,否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財產,原則上應於事實上推定列為財產分配之對象,此亦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之理由,係因其取得與婚姻共同生活、婚姻貢獻及夫妻協力無關所致。然於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之情形,依本院見解,贈與之一方不但與他方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為贈與之財產更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經營企業或其他方式而來,備極辛勞,則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標的之「無償取得之財產」自屬有間,尚無從等同視之,而應為限縮解釋,將夫妻間贈與排除於該法條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始為合理,故因夫或妻之贈與所取得之財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而為分配。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婚後僅短暫打工,且所賺薪資已全數支付
家用,並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償取得財產而有剩餘者,故其名下之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等財產,均係受贈自被告之無償取得財產,及原告所有之泰和街房地為其受贈自訴外人陳國榮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且提有臺灣銀行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卷二第327頁、卷三第34頁)。查原告固提出75年6月10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卷二第171至173頁),載有訴外人陳國榮於75年6月3日申報贈與原告所有之泰和街房地與原告等語,然該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泰和街房地所有權人是陳國榮,所以陳國榮簽贈與書狀給伊,但陳國興在住,所以伊用90萬元跟陳國興買,伊跟銀行貸款60萬元給陳國興,其餘30萬元是之後有錢的時候以現金給陳國興,60萬元貸款是被告在還,因當時是被告在賺錢,伊在家照顧小孩;伊所有之領航南路房地頭期款及貸款均是被告支付,後來105年被告強迫伊要還給他,伊不要,被告就叫伊自己付貸款;婚後一開始被告會放薪水到伊臺灣銀行帳戶裡當家用,後來給伊現金,伊就放進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一個是繳中國人壽的美金保險,有一個是伊幫鄰居帶小孩每個月有8,000元貼補家用,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一個做股票投資,一個繳房屋貸款,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股利分配的帳戶等語,足認原告所有之泰和街房地非受贈自訴外人陳國榮,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原告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被告在外工作之分工情形,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存款、保險、股票等資產之取得,難謂與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貢獻及夫妻協力無關,自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⒉原告於105年5月31日解約之4筆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及
原告非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價值準備金美金3萬83元,均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查,被告固主張上開4筆解約金及美金3萬83元保險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故保單價值具有財產價值,係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夫妻一方任要保人之保單,如確實具有保險價值,應當屬要保人之財產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其所有之現存財產,準此,原告既非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難認該保單屬原告所有之財產,自不應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復被告所主張之上開4筆保險解約金均於105年
6月14日匯入原告所有之板橋郵局帳戶內,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業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自不應將上開
4筆解約金再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而重複計算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⒊上開三、不爭執事項(二)⒌⒍⒎部分,不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查,被告固主張上開金額應追加計算,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然依該條項規定可知,夫或妻之一方欲主張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則需證明他方確有為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始有適用上揭法文之餘地。然被告徒以原告轉帳、提領之金額甚高,顯非為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即認原告係侵害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顯未盡舉證責任;復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04年12月起發現被告有婚姻外男女交往之情事,兩造當時尚未分居,縱起爭執亦非必將走向分離一途,自難率認原告於104年12月前有轉帳至他人或自己之帳戶及提領之行為,便有刻意減少其財產之意,且原告轉帳美金之對象係中國人壽,再據原告前所述,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係為繳房屋貸款,是在被告未能更為合理舉證之前,本件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前開金額。
⒋被告雖主張原告婚後有購置新北市○○區○○路○○○號10
樓之2房地,並於93年7月12日以約450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張簡郁珊,該出賣價金應屬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據被告主張之出賣時間為93年,縱有該筆價金,已超過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定5年之追加計算時間,被告亦未證明該筆價金於基準日尚存,亦於審理時表明捨棄調查,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⒌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基準日
之財產為2740萬2288元(計算式:800萬元+1700萬元+10萬8729元+1萬3065元+103元+1元+50萬254元+131萬1594元+386元+6396元+36萬8838元+1萬7309元+2萬9842元+1萬7645元+2萬8126元),扣除原告所負債務為983萬307元(計算式:783萬307元+200萬元)後,原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57萬1981元。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154萬9384元:⒈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積欠國外ALLLINK公司及歐連公司
借款云云,固據其提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雖得證於該等時間有該等金額之金錢進出,然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全然未見被告提出其與國外ALLLINK公司、歐連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借據、會計帳冊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水單上之國外借款係銀行登載的,錢匯進來時,銀行就打電話給伊,伊跟銀行說是國外借款,銀行就會這樣登載等語,實難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水單即可認該等金額為借款,而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而值採信。
⒉被告雖主張其對訴外人陳俞均之債權難以受償,不應全額
列入分配云云,並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紙為證。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金額之計算,被告對訴外人陳俞均既有170萬元之債權,該債權並未因受償困難而消滅,自應全部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於基準日
之財產為4803萬3549元(917萬5000元+1350萬元+1500萬元+144萬9465元+30萬1386元+30萬1513元+2萬736元+1萬8573元+184萬483元+172萬6393.2元+15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扣除被告所負債務為648萬4165元後,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154萬9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57萬198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154萬938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397萬7403元。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98萬8702元(計算式:2397萬7403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又按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此權利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生,並即時起算,故原告請求自兩造和解離婚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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