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平忠輔佐人余佳璇選任辯護人羅啟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官108年度偵字第27508號、第2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平忠犯竊盜罪,貳次,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平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不夠成累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竊取他人之物為違法行為,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又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輔佐人余佳璇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業經法院裁定宣告輔助等語,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事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均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審判筆錄、和解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第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 陳柏翰李佳晨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及和解聲明書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揆諸上開規定,員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508號、第280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08號108年度偵字第28064號被告 余平忠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羅啟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平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8時26許,在臺北市○○區○○○段○○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李佳晨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將之隨意棄置。
(二)於108年10月19日16時10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陳柏翰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將之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佳晨、陳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晨、陳柏翰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7張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供承因心情不好始一再偷安全帽,其行為固屬不當,但被告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屬中度智能不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