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2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再審案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21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民國111年3月17日 院彥刑安 111聲再114字第1110001406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111年2月22、2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遞送「刑事再審辯護人申請狀」,經臺高院刑事庭以111年3月17日院彥刑安111聲再114字第1110001406號函(下稱111年3月17日函)復略以,訴願人就該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狀內敘及申請法扶乙節,因非屬該院職權,應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臺高院就其聲請再審案件,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等語。
三、臺高院111年3月17日函,就訴願人相關刑事案件陳訴所為函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況且訴願人所陳事項,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而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周占春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