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願字第18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願字第1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度訴願字第18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訴願法第56條第3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因未明原處分機關拒絕受理之原因,故歉難予以答辯、2.此行為包含針對「繳納之裁判費」、「書狀寄送(補正)」、「拒絕傳訊開庭但經當事人請求且無說明原因」、3.訴願人無法理解係上開環節其中哪一部分出錯,亦請求調查,但未獲同意、4.請求訴願機關與訴願人確認「實際情況」,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認彰化地院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並未記載其所稱彰化地院不作為之訴訟案號,亦未依法檢附向該院所提之原申請書影本及該院之收受證明,經彰化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彰院毓文字第1110000431號函請其於文到10日內依法補正該院不作為之訴訟案號及具體事由,該函文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至訴願書所陳明之彰化縣○市○路○號○樓居住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惟訴願人未依法補正;復經本會於
111年6月20日以 院彥文廉 字第1110003516號函請其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3項補正向彰化地院所提之原申請書影本及彰化地院之收受證明,該函文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上開居住處所由其同居人簽收,然迄今亦未補正。有彰化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及彰化地院111年5月25日訴願答辯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媛媛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陳德民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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