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7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杰 被告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鎮杰為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智宏,惟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2月23日變更為蔡鎮杰等情,有星空連盟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然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蔡鎮杰為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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