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願字第2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願字第2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度訴願字第24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第15號民事裁定(下統稱本案民事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向監察院、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同年月23日以本案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裁字第61號判例意旨參照)。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就本案民事裁定,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臺北地院之本案民事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媛媛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陳德民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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