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闕唐花子
闕壯義 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闕河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闕河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闕河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闕河洲之妻及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闕唐花子為其監護人。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0月8日昏迷迄今,長期居住於基隆市七堵區博愛護理之家,每月單單看護費用即高達2萬8千餘元,均由聲請人向親友支借,但如長期借貸,恐將拖累家計,且除看護費用,尚須支付醫療耗材、救護車及醫療費用,均所費不貲,又受監護宣告人前積欠大筆債務,每月需支付利息即達14、5萬餘元,實非聲請人所能承擔,為繼續維持相對人必要之醫療費用,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闕河洲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博愛護理之家繳費證明書1份、醫療費單據15份、還款收據4張、放款餘額證明書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卷宗經核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相對人必要醫療費用,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闕河洲之系爭不動產,核與闕河洲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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