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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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目前現欠如附表一所附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查上開借款被告等僅攤還至如附表一所附之利息外,餘欠原告如附表一所附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按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即全部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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