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昱騰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105年8月26日審判期日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以有抽象之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即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此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昱騰於案外人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就楊○○是否有涉犯幫助製造或製造毒品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所偽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2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即已就自身所犯本案偽證犯行為自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7號偵查卷宗第31頁正、背面、第37頁至39頁背面、第44頁),本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誣指他人而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對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危害及造成相關資源浪費,惟考量其犯後能於所偽證案件偵查終結前坦承偽證犯行,尚見悔意,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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