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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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12號原告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淑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2年9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和興公司之駕駛人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駕駛原告所有半聯結車拖曳80—ZY號自用半拖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工業九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違規車輛係四十尺之聯結車,再加上車頭部分則超過五十多尺之長度,而員警選擇取締路口之號誌,其黃燈閃示之時間僅有三秒鐘,且系爭違規車輛又為載重車,實際正常煞車距離在速限內行經該路段時,依據該路段之長度要煞停並不容易,何況在接近違規路口號誌轉換時,更不可能及時停止,就算停下,其車頭亦一定超越停止線或停於路口中間,而造成危險或後車追撞,是舉發員警選擇以該路口執行取締實為擾民。再者,現今經濟不景氣之下,舉發機關不應以擷取照片之方式為舉發,而違規照片內亦未標示出原告車輛之車速,顯見舉發機關員警為求業績,無所不用其極,使人民對員警觀感不佳,且員警此舉不僅無法降低事故之發生,亦造成駕駛人不知所措。故原告在此懇請鈞院法官明鑒,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並不否認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車月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已定有明文。因此車輛應俟號誌轉換為綠燈燈號後,始能超越停止線穿越行人穿越道後,進入路口。況車輛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斑馬線,亦會影響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安全。而針對駕駛人容易疏忽路口,更應加強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所有之車輛已穿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是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闖紅燈行為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無違誤。末查,原告係私法人,並非自然人,亦非實際駕駛人,故依上述道交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罰,即無從實施,被告因而撤銷違規點數三點部分。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讚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本號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法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傳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明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該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本質上為違警罰性質,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牴觸。換言之,在具體案例的操作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至少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轉換或判斷上,仍有適用之餘地。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又查本件舉發係以現場拍攝之相片為主要證據,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七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及證據要求。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路況簡圖、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七頁、第十八至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四至四十二頁反面),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公司駕駛人行經該違規地點時,是否因該違規路口號誌秒數設計不良,而造成原告公司之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依被告機關已於舉發同時送達原告之現場相片六幀,以及被告機關嗣於訴訟中另提出相同時、地之相片十二幀顯示(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原告公司之駕駛人於成功路二段上即將駛近工業九路路口時,其路口之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非如原告所述仍處於黃燈之狀態,此觀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編號1至3(詳見同卷第三十六頁),即可得知,且由採證照片編號1至11觀之,系爭照片均處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內,即屬於一分鐘內連續之畫面;又參酌照片編號5至11顯示,於該路口之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時,對向車道已有一輛白色自小貨車正在停等紅燈之交通號誌,原告自其對向駛進該路口,焉可推託不知成功路二段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且再依據採證照片編號4至9顯示,原告於超越成功路二段上之停止線後,並無視工業九路方向是否有車輛駛出,而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則有侵犯工業九路上行人與車輛之路權,而有造成危險之可能,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六)至原告雖主張該違規路口之黃燈號誌時間僅有三秒,因而無法反應立即停止煞車等語。惟查系爭違規車輛係屬半聯結車拖曳自用半拖車之大型車,其在路上行駛所帶來之危險性遠較一般車輛更為嚴重,因而其駕駛人較諸一般車輛之駕駛人更應提高注意力,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轉換,以避免擅闖路口所帶來之高危險性,況本件系爭車輛在違規路口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須行駛一段距離,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再加上該號誌轉為紅燈前,尚有三秒黃燈之緩衝時間(此亦為原告所未否認),顯見原告公司之駕駛人於行進時並未注意車前路口號誌之轉換,於發現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因已煞車不及,遂執意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是以,原告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於原告無法舉證推翻其已至少有過失之前提下,即應受處罰,所辯難認有理,自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查系爭違規車輛在闖越紅燈後,若舉發員警為當場舉發之目的,貿然闖越系爭違規路口之紅燈號誌,而攔停原告車輛,不僅可能妨礙或造成工業九路方向之用路人與行車之危險,況且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內側車道,縱使過完路口紅燈前方之路段已非雙白實線,得以跨越行駛至外側車道,但仍無法保證舉發員警攔停時之路段未劃有雙白實線,且員警攔停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因此,本案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公司駕駛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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