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請人 林宏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國泰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9,96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6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06號及其上訴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國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利國泰15萬9965元及其利息,並命上開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15萬9965元為相對人利國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後聲請人依上開判決提供15萬9965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在案。兩造間上開事件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5萬70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利國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命假執行之裁定於超過5萬7098元部分雖經廢棄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然聲請人就超過5萬7098元範圍之免為假執行,是有所不當,就此部分相對人是受有不當執行損害之可能。準此,本件聲請人並未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且相對人利國泰是有損害發生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主張顯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法定事由不符,又聲請人並未催告或通知相對人利國泰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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