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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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上訴人 林士豪
林炳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啟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萬7,584元(詳後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1,9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計算式:
(一)上訴聲明關於上訴人林士豪請求蘇啟欽移轉前開房地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16萬7,584元(計算式:系爭608地號土地於102年提起反訴起訴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8,000元403㎡135/10000+系爭608之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8,000元725㎡135/10000+系爭128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暨共用部分建物之價額165萬元=8,167,584元)。
(二)上訴聲明關於上訴人林炳炎請求蘇啟欽給付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8萬元。
以上,合計1,014萬7,58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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